(2024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 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加强非法定计量单位的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除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以外的其他计量单位为非法定计量单位。
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定计量单位包括用于市场贸易的市制单位,以及国务院公布的其他禁止使用的计量单位。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计量单位的使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单位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正确使用计量单位。
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其他非法定计量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限制使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七条 属于特殊需要的,可以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可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特殊需要清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发布,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动态更新。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同时注明或者提供相应量的法定计量单位等效值或者换算关系:
(一)在科技文献、新闻报道中使用的;
(二)在产品或者包装物、说明书上使用的;
(三)在进口的工程装备或者计量器具及其技术文件、示值、铭牌上使用的;
(四)日常生活中根据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使用的。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计量单位使用情况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并依法依规公示行政处罚等信息。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法定计量单位使用的宣传和引导。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行为。
对于举报较多的领域,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属于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注明或者提供相应量的法定计量单位等效值或者换算关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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