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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主题分类:政策法规/部门规章
发文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成文日期:2019-04-04
标题: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 发布日期:2019-04-04
主题词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2019年4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公布 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依法有序、透明高效的原则对专利代理执业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全国性或者地方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专利代理行业组织是社会团体,是专利代理师的自律性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抵触。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应当遵守行业自律规范。

  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诚实守信,规范执业,提升专利代理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

  第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制定政策、建立机制等措施,支持引导专利代理机构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鼓励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和专利代理机构利用自身资源开展专利代理援助工作。

  第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和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优化专利代理管理系统,方便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和公众办理事务、查询信息。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代理专利申请和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业务。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

  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伙人、股东应当为中国公民。

  第十条 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 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 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 有两名以上合伙人;

  (五) 合伙人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

  第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 有书面公司章程;

  (三) 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 有五名以上股东;

  (五) 五分之四以上股东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二) 有两名以上合伙人或者专职律师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股东: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三) 不能专职在专利代理机构工作;

  (四) 所在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未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的,其合伙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专利代理机构新任合伙人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除律师事务所外,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专利代理”或者“知识产权代理”等字样。专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由专利代理机构全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城市名称或者所在地区名称和 “分公司”或者“分所”等组成。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五条 申请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应当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书和下列申请材料:

  (一) 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和合伙人身份证件扫描件;

  (二)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和股东身份证件扫描件;

  (三) 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和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合伙人、专职律师身份证件扫描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必要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该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向申请人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名称、经营场所、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律师事务所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合伙人或者专职律师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相应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事项予以变更。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信息应当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一致。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不再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业务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手续。

  专利代理机构注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被撤销、吊销的,应当在营业执照注销三十日前或者接到撤销、吊销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手续。未妥善处理全部专利代理业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股东不得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变更。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办理专利代理业务时间满两年;

  (二) 有十名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拟设分支机构应当有一名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并且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三) 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分支机构担任负责人;

  (四) 设立分支机构前三年内未受过专利代理行政处罚;

  (五) 设立分支机构时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执业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完成分支机构相关企业或者司法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备案。

  备案应当填写备案表并上传下列材料:

  (一) 设立分支机构的,上传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扫描件;

  (二) 变更分支机构注册事项的,上传变更以后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扫描件;

  (三) 注销分支机构的,上传妥善处理完各种事项的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年度考核等执业管理制度以及人员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运营制度,对专利代理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专利代理机构的股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

  第二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宣传、承接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相关规定。

  前款所述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并及时更新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等信息。

第三章 专利代理师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其聘用的专利代理师订立劳动合同。专利代理师应当受专利代理机构指派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三) 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但具有律师执业经历或者三年以上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除外;

  (四) 在专利代理机构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与专利代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

  (五) 能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符合前款所列全部条件之日为执业之日。

  第二十七条 专利代理实习人员进行专利代理业务实习,应当接受专利代理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八条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的,应当自执业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执业备案。

  备案应当填写备案表并上传下列材料:

  (一) 本人身份证件扫描件;

  (二) 与专利代理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 实习评价材料。

  专利代理师应当对其备案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提供原件进行核实。

  第二十九条 专利代理师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的,应当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并自离职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解聘证明等,进行执业备案变更。

  专利代理师转换执业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自转换执业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执业备案变更,上传与专利代理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担任股东、合伙人的证明。

  未在规定时间内变更执业备案的,视为逾期未主动履行备案变更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核实后可以直接予以变更。

第四章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第三十条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严格行业自律,组织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规范执业,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维护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

  (二) 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对会员实施考核、奖励和惩戒,及时向社会公布其吸纳的会员信息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

  (三) 组织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开展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四) 组织专利代理师实习培训和执业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五)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荐专利代理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六) 指导专利代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提升专利代理服务质量;

  (七) 指导专利代理机构开展实习工作;

  (八) 开展专利代理行业国际交流;

  (九) 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三条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非执业会员制度,鼓励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非执业人员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参与专利代理行业组织事务,加强非执业会员的培训和交流。

第五章 专利代理监管

  第三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指导全国的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公示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专利代理机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专利代理师的姓名,从业人数信息;

  (三) 合伙人、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四) 设立分支机构的信息;

  (五) 专利代理机构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信息网络平台名称、网址等信息;

  (六) 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转让、许可、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诉讼、质押融资等业务信息;

  (七) 专利代理机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等信息;

  (八)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其从业人员获得境外专利代理从业资质的信息;

  (九) 其他应当予以报告的信息。

  律师事务所可仅提交其从事专利事务相关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中不予公示的内容保密。

  第三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 未在规定的期限提交年度报告;

  (二) 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提交年度报告时提供虚假信息;

  (三) 擅自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 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五) 不再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整改,期限届满仍不符合条件;

  (六) 专利代理机构公示信息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不一致;

  (七) 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第三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

  (二) 受到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专利代理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检查、监督。该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检查、监督。

  在检查过程中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发现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对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专利代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进行实地检查。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

  (一) 专利代理机构是否符合执业许可条件;

  (二)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是否符合规定;

  (三) 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的信息是否真实、完整、有效,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公示的信息是否一致;

  (四) 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五) 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制度和运营制度等情况;

  (六) 专利代理师是否符合执业条件并履行备案手续;

  (七) 未取得专利代理执业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否存在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进行检查监督时,应当将检查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

  当事人应当配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检查监督,接受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机构或者人员,可以进行警示谈话、提出意见,督促及时整改。

  第四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督促专利代理机构贯彻实施专利代理相关服务规范,引导专利代理机构提升服务质量。

  第四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取得、变更、注销、撤销、吊销等相关信息,以及专利代理师的执业备案、撤销、吊销等相关信息。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信息,列入或者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对专利代理执业活动的检查情况。行政处罚、检查监督结果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到专利代理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将信息通报相关司法行政部门。

第六章 专利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违反专利代理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或者认为存在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情形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投诉和举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行政处罚程序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对具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代理违法违规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协调或者指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对于专利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理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协调处理。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专利代理违法行为处理工作,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实际,要求下一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助处理专利代理违法违规行为;也可以依法委托有实际处理能力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处理专利代理违法违规行为。

  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一) 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二) 询问当事人;

  (三) 到当事人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可以调阅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

  (四) 其他必要、合理的方式。

  第五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应当对专利代理机构作出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对专利代理师作出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报送调查结果和处罚建议,提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

  第五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一)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 从事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

  (三) 诋毁其他专利代理师、专利代理机构,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受到有关行政机关处罚;

  (四) 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或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

  (五) 专利代理师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未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造成严重后果;

  (六) 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信息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或者实际情况不一致,未按照要求整改,给社会公众造成重大误解;

  (七) 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或者没有按照规定备案,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

  (八) 默许、指派专利代理师在未经其本人撰写或者审核的专利申请等法律文件上签名,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

  (九)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严重扰乱行业秩序。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 通过租用、借用等方式利用他人资质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二) 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不符合专利代理师执业条件,擅自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相关业务,或者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招揽业务;

  (三) 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专利代理师资格证被撤销或者吊销后,擅自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相关业务,或者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招揽业务。

  第五十三条 专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对于非经本人办理的专利事务,专利代理师有权拒绝在相关法律文件上签名。

  专利代理师因专利代理质量等原因给委托人、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对签名的专利代理师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有关规定,对专利代理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

  第五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利代理机构经营活动违法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中二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0号发布的《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25号发布的《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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