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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主题分类:政策解读/本级
发文机关: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
标题:认证制度介绍之六: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介绍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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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制度介绍之六: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介绍

一、强制性产品认证定义: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

(一)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1.设计鉴定;2.型式试验;3.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4.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5.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6.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应当依据产品的性能,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生产、进口产品的风险状况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三)认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适用的产品范围;2.适用的产品所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3.认证模式;4.申请单元划分原则或者规定;5.抽样和送样要求;6.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确认要求(需要时);7.检测标准的要求(需要时);8.工厂检查的要求;9.获证后跟踪检查的要求;10.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11.获证产品标注认证标志的要求;12.其他规定。

(四)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五)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材料。

销售者、进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时,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与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委托企业与被委托企业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六)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

(七)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等抽样方式,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八)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应当确保检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实验室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九)需要进行工厂检查的,认证机构应当委派具有国家注册资格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对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等情况,依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进行检查。

认证机构及其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应当对检查结论负责。

(十)认证机构完成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一般情况下自受理认证委托起90天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十一)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十二)认证机构应当对跟踪检查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予以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

(十三)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根据获证产品的安全等级、产品质量稳定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情况等因素,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分类管理,确定合理的跟踪检查频次。

三、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一)国家认监委统一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式样、种类。

(二)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1.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2.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3.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需要时);4.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5.认证依据;6.认证模式(需要时);7.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8.发证机构;9.证书编号;10.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三)认证证书有效期为5年。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的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

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使用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天内申请办理。

(四)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1.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2.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3.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4.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5.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六)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1.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认证委托人未申请延续使用的;2.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3.获证产品型号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4.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5.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规定的期限暂停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1.产品适用的认证依据或者认证规则发生变更,规定期限内产品未符合变更要求的;2.跟踪检查中发现认证委托人违反认证规则等规定的;3.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跟踪检查或者跟踪检查发现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4.认证委托人申请暂停的;5.其他依法应当暂停的情形。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1.获证产品存在缺陷,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2.跟踪检查中发现获证产品与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不一致的;3.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认证委托人未采取整改措施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4.认证委托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证书的;5.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十)获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确定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类别和范围。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十一)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基本图案如下图:

图片1.png

基本图案中“CCC”为“中国强制性认证”的英文名称“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的英文缩写。

(十二)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侧标注认证种类,由代表该产品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

国家认监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需要,制定有关认证种类标注的具体要求。

(十三)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十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四、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2020) 


产品大类

产品种类及代码

一、电线电缆(3种)

1.电线组件(0101)

2.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橡皮绝缘电线电缆(0104)

3.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0105)

二、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5种)

4.插头插座(0201)

5.家用和类似用途固定式电气装置的开关(0202)

6.器具耦合器(0204)

7.家用和类似用途固定式电气装置电器附件外壳(0206)

**8.熔断体(0205、0207)

三、低压电器(2种)

**9.低压成套开关设备(0301)

**10.低压元器件(0302、0303、0304、0305、0306、0307、0308、0309)

四、小功率电动机(1种)

**11.小功率电动机(0401)

五、电动工具(3种)

*12.电钻(0501)

*13.电动砂轮机(0503)

*14.电锤(0506)

六、电焊机(4种)

*15.直流弧焊机(0603)

*16.TIG弧焊机(0604)

*17.MIG/MAG弧焊机(0605)

*18.等离子弧切割机(0607)

七、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19种)

19.家用电冰箱和食品冷冻箱(0701)

20.电风扇(0702)

21.空调器(0703)

**22.电动机-压缩机(0704)

23.家用电动洗衣机(0705)

24.电热水器(0706)

25.室内加热器(0707)

26.真空吸尘器(0708)

27.皮肤和毛发护理器具(0709)

28.电熨斗(0710)

29.电磁灶(0711)

30.电烤箱(便携式烤架、面包片烘烤器及类似烹调器具)(0712)

31.电动食品加工器具(食品加工机(厨房机械))(0713)

32.微波炉(0714)

33.电灶、灶台、烤炉和类似器具(驻立式电烤箱、固定式烤架及类似烹调器具)(0715)

34.吸油烟机(0716)

35.液体加热器和冷热饮水机(0717)

36.电饭锅(0718)

37.电热毯、电热垫及类似柔性发热器具(0719)

八、电子产品及安全附件(18种)

38.总输出功率在500W(有效值)以下的单扬声器和多扬声器有源音箱(0801)

39.音频功率放大器(0802)

40.各类载体形式的音视频录制、播放及处理设备(包括各类光盘、磁带、硬盘等载体形式)(0805、0812)

41.各种成像方式的彩色电视接收机、电视机顶盒(0808)

42.电子琴(0813)

43.微型计算机(0901)

44.便携式计算机(0902)

45.与计算机连用的显示设备(0903)

46.与计算机相连的打印设备(0904)

47.多用途打印复印机(0905)

48.扫描仪(0906)

49.服务器(0911)

50.传真机(1602)

51.无绳电话终端(1604)

52.移动用户终端(1606)

53.数据终端(1608)

54.多媒体终端(1609)

55.电源(0807、0907)

九、照明电器(2种)

56.灯具(1001)

57.镇流器(1002)

十、车辆及安全附件(13种)

58.汽车(1101)

59.摩托车(1102)

60.电动自行车(1119)

61.机动车辆轮胎(1201、1202)

62.摩托车乘员头盔(1105)

63.汽车用制动器衬片(1120)

(2020年6月1日起实施)

**64.汽车安全玻璃(1301)

**65.汽车安全带(1104)

**66.机动车外部照明及光信号装置(1109、1116)

**67.机动车辆间接视野装置(1110、1115)

**68.汽车座椅及座椅头枕(1114)

**69.汽车行驶记录仪(1117)

**70.车身反光标识(1118)

十一、农机产品(2种)

71.植物保护机械(1401)

72.轮式拖拉机(1402)

十二、消防产品(3种)

73.火灾报警产品(1801)

74.灭火器(1810)

75.避难逃生产品(1815)

十三、安全防范产品(2种)

76.入侵探测器(1901)

77.防盗报警控制器(1902)

十四、建材产品(3种)

78.溶剂型木器涂料(2101)

79.瓷质砖(2102)

80.建筑安全玻璃(1302)

十五、儿童用品(3种)

81.童车类产品(2201)

82.玩具(2202)

83.机动车儿童乘员用约束系统(2207)

十六、防爆电气(17种)

84.防爆电机(2301)

85.防爆电泵(2302)

86.防爆配电装置类产品(2303)

87.防爆开关、控制及保护产品(2304)

88.防爆起动器类产品(2305)

89.防爆变压器类产品(2306)

90.防爆电动执行机构、电磁阀类产品(2307)

91.防爆插接装置(2308)

92.防爆监控产品(2309)

93.防爆通讯、信号装置(2310)

94.防爆空调、通风设备(2311)

95.防爆电加热产品(2312)

96.防爆附件、Ex元件(2313)

97.防爆仪器仪表类产品(2314)

98.防爆传感器(2315)

99.安全栅类产品(2316)

100.防爆仪表箱类产品(2317)

十七、家用燃气器具(3种)

101.家用燃气灶具(2401)

102.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2402)

103.燃气采暖热水炉(2403)

注:*所标记产品为实施自我声明程序A(自选实验室型式试验+自我声明)的产品(7种),**所标记产品为实施自我声明程序B(指定实验室型式试验+自我声明)的产品(12种)。

(省局认证监管处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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